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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督教對西方法律的影響(二)

2015年11月23日 07:56:06  來源:北大法律資訊網 作者:管軍軍 勾總國

3.從法律思想層面看

教會對知識的壟斷使之不自覺的成為古希臘和古羅馬文明的傳遞者,教會法也成為從古希臘、古羅馬法律思想到後世資產階級法律思想,尤其是古典自然法學派之間的紐帶和橋樑。古希臘法律思想以及經過“希臘化”時期而深受古希臘思想浸潤的羅馬法曾創造了輝煌的文明,但日珥曼“蠻族”的入侵給這些文明以致命的打擊。正是基督教馴服了“蠻族”,並在引導他們走向文明上發揮了重大作用。教會法受到過古希臘哲學和羅馬法的影響,特別是吸收了羅馬法的一些原則和制度,而在日珥曼王國時期,由於教會法地位很高,許多僧侶同時又是法學家,他們在各王國的行政、司法和立法中發揮著作用,對日珥曼法產生了影響,同時也使羅馬法得以保留。而在12至15世紀羅馬法復興的過程中,正是教會法和教會法學家的努力,為羅馬法的傳播和羅馬法學家的培養做出了貢獻。在這裏最值一提的是阿奎那,他將奧古斯丁的神學思想和亞裏士多德的思想巧妙結合。他承認人的理性,有將其歸功於上帝的賦予。他在對法律的分類中用自然法作為永恆法與人法之間的紐帶,認為自然法是人對上帝智慧的理解和參與。這就使自然法披著神的外衣在人間發揮作用,並成為後世資產階級法律思想,以格老秀斯、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鳩和盧梭等人為代表的古典自然法學派開創了近現代法治文明的偉大時代。

4.基督教在西方中世紀的強勢

基督教的強勢,造成了宗教勢力與世俗政治勢力之間的制衡,客觀上為人們提供了一定的自由空間。儘管從整個歷史進程來看,這兩種勢力或此消彼長,各有占統治地位的時期,或勢均力敵,而且互有滲透,但總體而言,基本上形成了兩相匹敵的政治法律權威,即精神的權威和世俗的權威,達到“愷撒的歸愷撒,耶穌的歸耶穌”所言的狀態。既然不存在絕對、唯一的權威,也就不容易產生鉗制一切的專制。一個追求自由的人可以兩邊躲藏——得罪了世俗政府,可以躲到教會;得罪了教會,可以請求國王的庇護,”教會與世俗政府之間的張力給人們帶來了一個相對自由的空間。

伯爾曼在其兩本傳世名著《法律與革命》和《法律與宗教》中對教會法與西方法律傳統之間的關係作過充分的闡釋。他認為以11世紀末教皇革命(格裏高利七世改革)為起點,教俗兩方面的一系列重大變革構成了西方法律傳統得以產生的基礎。他甚至認為教會法是西方第一個近代法律體系。由此我們也可窺見教會法對西方法律制度的貢獻。

(二)現狀:

1.基督教文明的實現

基督教在歐洲文明的繼承上起到了巨大作用。構建中古西方文明的第一種元素是古典的希臘文化,希臘人所崇尚的主要是個性和理想主義;第二種基本成分是羅馬的文化,羅馬文化是劍的文化,它強調理性、功利和實用,因此制度和法律在羅馬帝國時表現得很充分;第三種基本成分是日耳曼文化,它具有具大的生命力,它的野蠻傳統、地方主義和強調血緣的傳統對中古歐洲封建制度的形成起到了非常關鍵的作用。把這三種文化聯繫起來的紐帶就是第四種元素:基督教文化,它融古代的倫理和教理於一身,逐步發展成為一種超個人、超家庭甚至超越國家的普遍的精神紐帶,並且期望通過傳教把強調個性的希臘文化、強調國家、軍團和法律的羅馬文化和強調血緣、家庭的日耳曼文化結合起來,形成基督教文明的時代特徵

2.基督教帶來了西方政治法律的發達

古時代的教會開始擁有精神方面的領導權,掌管世俗世界的倫理和信仰。主教、神甫、修道院的僧侶,以及一大批長於神學和邏輯研究的學者成為教會的重要支柱,為基督教的發展不斷提供理論支持,使得基督教充滿了理性的思辨,促使西方的法律思想步入明鏡高堂的地位。無論是在政治制度的選擇上還是社會秩序的維持上,基督教文明始終以最高精神主旨指引著人們擁有理性和愛的政治幻想。由於基督教滲透,在司法制度上,基督教會主張的廢除落後的神判法,反對刑訊逼供,並且限制私戰和復仇,以及教會曾創立上帝和平運動以限制戰爭,這些都有利於社會的發展。

3.基督教擴充了民主,人權的極大思維

西方人多數信仰基督教。他們認為,一個人一旦出生,上帝就賦予以做人的基本權利,即稱天賦人權。人權的主要內容是自由權和平等權。自由包括思想信仰自由、言論自由、出版自由等。平等即指任何社會成員在人格尊嚴和法律地位上一律平等。除了自由權和平等權外,人權還包括生存權、財產權等。

民主即由人民作主,以使人權中的各項權利得到保證。民主的最大原則是主權在民原則。即權力是屬於人民的;權力的運用是為了保障和促進人民的利益。如果權力的運用不是為了實現這一根本目的,相反是損害了人民的利益,人民就有權取消這樣的權力。同時,為了使人民能充分行使民主權力,並防止權力在運用中出現問題,權力在運用時要盡可能地讓全體人民來共同參與決策,或讓由人民選舉產生、受人民委託的組織和代表來參與決策,並遵照法定程式進行,這些都是源於基督教思想的最大體現。

三 中世紀基督教教會法對西方法律的影響

(一)教會法起源與發展

教會法起源於1世紀末,5世紀開始流行於歐洲,9世紀權威已在歐洲普遍確立。出現了教會法官方彙編,以及僧侶對教會法的研究與注釋。羅馬法同教會法的相互影響早已開始,尤其是在西元3世紀和4世紀期間,羅馬法律受到基督教思想的衝擊就是一例,值得注意的是,總的說來,羅馬法頂住了這些衝擊。除了某些特殊的規定,如結婚、離婚、親子關係等之外,基督教對羅馬法的影響在其他方面微乎其微的”。到了中世紀教會法形成與確立,宗教的影響才更為廣泛,最終導致一些新制度。基督教會取代了先前的羅馬帝國的統治,成為羅馬帝國的政權機構的繼承組織,教會通過以下的方式把羅馬文化及羅馬法傳向日耳曼人的歐洲。

(二)教會法對羅馬法的影響

1.教會法成為了羅馬法的法律淵源

羅馬法同教會法相互影響,在於羅馬教會本身也是一個強大的行政組織,除了學習羅馬帝國的一套管理外,無法從蠻族中學習到,而且教會在中世紀又擁有龐大的地產,又是最大的“封建主”。因此,教會也面臨著諸多的新的社會關係去調整,而且羅馬帝國的僧侶,並延續了羅馬傳統的教會,從他們熟知的羅馬法中借鑒,來調整這些關係則順理成章。這樣在教會法中則保留了很多羅馬法的內容,正是教會法對羅馬法的內容進行了保留和發揮,從而使得羅馬法在漫長的衰敗時期不至於被湮沒。為羅馬法向西歐其他法律國家傳播,尤其是傳播到日耳曼民族,進而形成了與羅馬法,教會法相對立的第三支法律文明起到了重要作用。

2.教會法對羅馬法內容的補充

羅馬法被認為是“刑法的矮子”,“民法的巨人”,恰恰教會彌補了“矮子”。儘管二者存在矛盾與衝突,如是世俗法;一是宗教的。再如教會法禁止放債取息,對離婚的極嚴格的限制等。但羅馬法某些制度上的不足,以時代的條件變化,教會法反而發展或彌補了它們。在早期,由於基督教的影響,羅馬法重修了家庭法,在法律上予妻子比以前更平等的權利,取消父親對子女生殺予奪的權力。

3.教會法對羅馬法司法原則的啟迪

教會宣導“良心原則”,法律不僅可以在學究式的推理中發現,而且可以在立法者或法官的心中求得,法官在審判被告之前必須先審判自己,他就會比罪犯本人知道更多關於罪行的情況。教會法院創造一種新的程式,如對證人的知識等狀況決定證據的效力,採用書面證據,書面審理。同時依據良知,所有當事人是平等的,良心遂與羅馬法的衡平法觀念相結合。

4.教會法促使羅馬法體系化

教會法因為擁有一套完整的從教會組織,到權力中心以及會典和完善的宗教規範,自然對羅馬法典的編纂而提供了教材。基督教要求將法律系統化,這是他它體現博愛之路。 而由於這種博愛使得教會法學者運用了一切法律淵源,促進了羅馬—天主教會的法律體系的形成。

(三)中世紀以及以近現代教會法的發展與變遷

1.中世紀教會法的發展

第一,教會法與教會在保存古典完備的初級教育的學科體制過程中,通過繼續使用寫作、文獻編集、檔案管理,為政府機構提供了所需的基礎。從而,教會在西歐各君主王國的範圍內,形成了跨越封建的文化聯繫。第二,由於教會,使法定的權力和裁判權觀念得以保留下來;隨軍事和市民政權的分離,拜占庭專制主義的觀念也達到了登峰造極的地步。這種關於公務的觀念不同日耳曼人那種國王與其僕從之間個人關係的觀念,後者沒有為確定的許可權和部門權力留下餘地。第三,制定法的觀念。日耳曼人及隨後的斯拉夫民族和部落,最初都沒有把法律設想為國家政權的控制,反而是作為一種傳統的生活秩序,所以,他們不得不借助於羅馬帝國晚期的概念而解釋制定法。從羅馬那裏,他們知道了法律不僅僅是已往的傳統,而且是權力與個人的意志的一種表現。這時歐洲大陸法律文化獨特的制定法主義基礎已經打下,它以法律實證主義的形式繼續在當今存在。第四,除許可權和制定法外,在教會的幫助下,一種對法律新的更深刻的觀念進入早期西方文化的意識中,即確信除了法律是已往的傳統和對地方統治者的控制外,還存在著一種地方性慣例和法令之上的世界範圍內普遍適用的法律,這種普遍的法律即是一種“萬民法”,它是基於人民的公共理性而產生的或者說是人們之間的公共理性的內容,這種理性在開始時是被一個其疆域與“地球”一樣大的帝國所滋長。

2.經院哲學的出現與教會法的變遷以及近代法學的發展。

第一,經院哲學的出現。歐洲封建化過程基本完成於9 世紀,最後完成於11 世紀。在這個過程中,基督教哲學的第二種基本形態———經院哲學經院哲學是歐洲中世紀哲學的總稱,在查理帝國的宮廷學校以及基督教的大修道院和主教管區的附屬學校中形成和發展起來。簡單地說,首先是因為中世紀的歐洲教會幾乎是歐洲唯一有文化的場所,教士是唯一有知識的人群,基督教的聖經則被視為思想和知識唯一的總根源,所以作為人類思想的核心內容的哲學也主要發生於教會中。

經院哲學本質上就是神學,其基本任務是論證上帝的合理性,以及《聖經》和教會的權威經院哲學中的“經”就是“聖經”,“院”就是“ 神學院”之意;其次,中世紀歐洲哲學的目的主要是為上帝和聖經教義提供合乎邏輯和可被人類理智理解的解釋和論證,所以馬克思等也稱其為宗教的奴婢;再次,經院哲學的主要論題就是上帝存在、靈魂不死和意志自由,方法論以亞裏士多德的思想和邏輯體系為主,因此也有人斥其為形而上學;於此,經院哲學客觀上促進了羅馬法的發展。

第二,中世紀西歐大陸,羅馬法同基督教會法在一定的程式上存在衝突,二者也相互影響著。但表現的激烈衝突的羅馬法與日耳曼法,然而二者衝突的結果是羅馬法在西歐大陸法中取得了主導地位,當然這種法律文化與法律制度的移植,不是一種簡單的、生硬的混合或拼湊。它是一種有機的融合,是日耳曼人認同了基督教所代表的羅馬文化包括的法律價值、法律文化以及法律秩序。

第三,教會法伴隨著近現代資本主義民主,平等思想的進步,最終在15。16世紀的人文主義法學的興起下逐漸瓦解。但是其依靠基督教的經典----《聖經》的權威,建立自己宗教制度的體系成為了以後法律發展的重要範本。其後的發展,在歐洲宗教革命風暴下陷入滾滾紅塵,但是基督教會法某些原則和精華的元素一直保留了下來,成為了大陸法系重要組成部分。

第四,16世紀人文主義法學崛起。西歐16世紀是理性、宗教、政治、文化、商業、發現新大陸的(地理大發現)巨變時期。突出的表現為民族國家的增多、競爭,出現了政治勢力的均衡,中央集權的強大,各自為政的時代結束。同時要求法律統一也日趨強烈。人文主義法學思潮不是唯一的同法律史相關的文藝復興時期的現象;在法國人文主義同宗教的聯繫,導致了重大的變化,也影響了這些國家的法學說。以古典文學中的現實主義反對禁欲,無限擴大財富的願望,提倡人權,反對特權和神權,借助羅馬法中關於財產權和契約原則為市民階級服務。人文主義摒棄經院主義的繁瑣方法與堆砌觀點的陳舊作法,將歷史的、批評的、比較的方法引入羅馬法的研究中來。同時也利用文學、歷史和語言為法學研究服務。恢弘了古典羅馬法的精神,運用人文主義對羅馬法系統研究,建立了科學、系統、完整的法律體系。但是由於人文主義學說構造的是未來的資產階級王國的法律,而現實是中央集權促進了羅馬法的適用和法律的統一。但最終的現實封建經濟,無法使人文主義法律及思想成為現實。“在意大利,文藝復興運動進行了幾個世紀而對實踐幾乎無什麼影響。在德國,也很晚才繼受羅馬法,而它則源於它的注釋方式和延續下來的潘德克頓或者《學說匯纂》的現代適用,人文主義從法國向北部的歐洲傳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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